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克召销售不符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1基本案情

年4月,周克召经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在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经营日用百货和散装食品。年初至年5月,周克召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于郧西县盐业专营价格从周协桥处购进大量规格为克/袋(批号B1222A4B)、克/袋(批号CZ01020)和斤/袋(无批号)包装的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批发给个体工商户王佑斌、周绍立、兰银德等人销售及用于自己商店零售。年5月,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在开展全省盐业市场统一检查行动中,在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王家坪社区部分商店经营户、居民家中发现疑似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经湖北省云鹤盐业包装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云鹤”牌食用盐为假冒“云鹤”注册商标产品。年9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王佑斌、周绍立、兰银德处扣押的假冒“云鹤”牌精制碘盐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含量为零,氯化钠低于标准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周克召共计购进并销售假冒“云鹤”牌食盐34.07吨,案发后被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盐务管理局扣押收回12.吨,经销售后流入市场未收回的假冒食盐有21.吨。郧西县属碘缺乏病地区,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

年2月5日,周克召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00元,禁止周克召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盐业销售活动,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收入元。

2诉前程序

年7月5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将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移送至十堰市院民事检察处。7月25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10月11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回复。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未回复。

3诉讼情况

年12月5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克召消除危险,收回由其销售的尚未被食用的假冒碘盐并依法处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判令被告周克召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年3月2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周克召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并当庭宣判:周克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危险,收回由其销售的尚处流通中的假冒碘盐并销毁,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周克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十堰市市级以上(含市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湖北省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判决后,被告周克召未上诉。在郧西县人民检察院、郧西县盐务局、郧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下,被告周克召于年4月28日至6月28日,履行了判决事项,本案执行终结。

4办案指引

管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人民检察院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确定湖北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上述《决定》,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案件具有了管辖权。同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周克召住所地在郧西县,其在该县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在郧西县,因而,本案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符合案件一般管辖规定。

立案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根据该条规定,立案应把握如下条件:

1.实质条件

一是该案属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二是该违法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该违法行为可能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危险隐患。

2.程序条件

一是该案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的;二是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三是案件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报省院备案。

经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法院刑事诉讼卷宗,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的事实及证据基本可以认定,周克召购进、销售的假冒碘盐数量较大,周克召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碘含量为零的假冒碘盐,可能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召回12.吨,仍有大量假冒碘盐进人流通领域,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构成潜在的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立案调查。

诉前程序

1.本案调查的重点

因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相关证据可以直接采用。因此,调查的重点确定为:

第一,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的数量、涉及范围及仍处于流通领域的假冒碘盐数量;第二,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造成危害后果及郧西居民食用碘盐的必要性。

2.本案如何针对调查重点开展调查

食品安全领域内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较为分散,后果一般在短期内难以显现。故在本案中,围绕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处于危险之中作为社会公益是否受损的证明内容打造完整的证据链条。为证明周克召销售的是假冒碘盐,收集刑事判决书、生产厂家、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为证明郧西县是碘缺乏地区,收集省、市、县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规划文件,调取职能部门对郧西县妇女儿童尿碘及部分乡镇居民盐碘监测数据;为证明长期食用缺碘盐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就专业问题咨询专家,形成了专家意见,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长期食用缺碘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最终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

一是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的数量、流通范围及仍处于流通领域的假冒碘盐数量。首先,调查周克召购进假冒碘盐的次数、数量及批发零售的数量、批发零售的对象等,确定涉案对象;其次,调查零售商从周克召处购进、销售情况,比对零售商王佑斌、周绍立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固定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的次数、数量;最后,比对周克召购进的数量及零售商购买的数量、工商部门查扣的数量三组数字,固定尚处于流通领域没有收回的假冒碘盐数量。

二是居民食用假冒碘盐的危害后果。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认定,周克召购进及销售的“云鹤”牌碘盐氯化钠含量低于标准要求,碘含量为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对于其危害后果,郧西县盐务管理部门、郧西县疾病控制中心、湖北医药学院教授郭怀兰等人证实: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缺碘地区的居民必须科学长期的食用加碘盐,如果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导致人群碘缺乏,胎儿、婴幼儿发生克汀病,胎儿、婴儿发育迟缓、神经发育损伤、智力水平降低,青少年和成年人出现地方性碘缺乏性甲状腺肿等,对公众健康造成长期潜在的危害且无法医治和恢复。

三是郧西居民食用碘盐必要性。《湖北省政府关于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文件证实,我省食用盐强制加碘,以防控碘缺乏病;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鄂疾控发[]21号文件证实,郧西县属缺碘地区;十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年、年郧西县妇女儿童尿碘抽样数据及报告表明:郧西县孕妇、儿童尿碘技术指标仍达不到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鄂卫生计生函[]号文件关于碘缺乏消除目标的要求。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郧西县盐碘抽样数据及报告表明:年碘盐合格率为91.3%,年碘盐合格率为78.7%,年碘盐合格率为74.3%,连续三年未达到国家标准的95%。

3.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

(1)周克召购进假冒碘盐及其流入市场的具体数量(即周克召实施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调查周克召及经销商王佑斌等人及运输人刘建阁,结合郧西县工商局、盐务管理局扣押书证,确定周克召购进假冒碘盐的数量为34.07吨,销售后流入市场21.吨。

(2)居民食用假冒碘盐的危害性(即周克召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公共利益受损的潜在危险性)。

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盐务局相关书证、湖北医学院专家意见、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年)、省政府文件及年全省地方病防治计划等材料证实:周克召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产品,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且郧西县为缺碘地区,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4.诉前文书写作的关键问题

撰写诉前检察建议书要把握好如下几点:(1)案件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2)适用法律要准确;(3)建议事项具体、法律依据明确,有可操作性;(4)受文对象应明确。

提起诉讼

1.起诉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标准:(1)本案是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中发现的,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移送民事检察处。(2)郧西县为缺碘地区,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周克召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产品,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周克召销售假冒食盐与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存在因果关系,且仍有21.吨假冒食盐流入市场,社会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属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3)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十堰市检察院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送十检民公建[]1号检察建议书,该委员会接收了建议书,但在一个月内未书面回复,也未提起诉讼。(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发民字()3号《关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拟对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社会公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提起诉讼。(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本案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提供材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提起诉讼时,除提交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外,向法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据。主要是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的诉前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批复等。

(2)周克召主体身份的证据。周克召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

(3)周克召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碘盐的证据。一是周克召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刑事处罚的证据:二是周克召通过非法渠道先后购进34.07吨假冒碘盐的证据:三是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及销售数量的证据。

(4)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碘盐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一是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的项目中氯化钠、碘两项不合格,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氯化钠含量低于标准要求,碘含量为零。证明周克召销售的“云鹤”牌碘盐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二是《湖北省政府关于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文件、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鄂疾控发[]21号文件,证实郧西县属缺碘地区;十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年、年郧西县妇女儿童尿碘抽样数据及报告及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郧西县盐碘抽样数据及报告,证明郧西县属于缺碘地区,实际监控检测进一步证明居民(尤其是妇女儿童)碘缺乏,强制居民食用碘盐十分必要。三是湖北医药学院专家意见: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缺碘地区的居民必须科学长期的食用加碘盐,如果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导致人群碘缺乏,胎儿、婴幼儿发生克汀病,胎儿、婴儿发育迟缓、神经发育损伤、智力水平降低,青少年和成年人出现地方性碘缺乏性甲状腺肿等,对公众健康造成长期潜在的危害且无法医治和恢复;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缺碘地区居民食用假冒碘盐的危害性。

(5)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使社会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和第20号扣押清单、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关于查获周绍立等人销售假冒碘盐的情况说明及假冒碘盐存放于仓库的照片。证实扣押周绍立、王佑斌、兰银德假冒碘盐12.吨,尚有20余吨流入市场,处于流通领域。

3.庭前会议

本案先后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了证据交换、归纳了争议焦点;对双方出庭人员、合议庭组成等达成了共识,规范庭审程序。

确定了五个争议焦点:(1)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已追究了刑事责任,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3)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周克召销售非碘食盐为34.07吨,与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量是否存在出入?(4)公益诉讼人提出的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有无必要?(5)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造成的损害后果?

4.庭审应对

针对庭前会议归纳的争议焦点:(1)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已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湖北、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周克召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已追究了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担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的一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中,专章规定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侵权人因同-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周克召虽然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然不能免除对其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周克召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3)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周克召销售非碘食盐为34.07吨,与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量存在出入,是因为当时办理刑事案件时,周克召的上线周协桥并没有抓获归案、部分证人因执法部门未能找到作证,仅按照已调查的证据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移送公诉。公益诉讼人在调查本案中,经过调查证人庹章华、叶春奎及周克召本人等,结合行政执法证据,证实周克召销售的非碘食盐数量为34.07吨。

(4)有必要提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提出此请求,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更有现实之需要:本案中,经周克召销售后流人市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回的假冒碘盐达21.吨,仍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非碘食盐对人身损害在短时间内不易显现,其危害后果是隐性的,有一定的潜伏期。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故本案应判令周克召采取可能的措施,收回未消费尚在流通中的假冒碘盐,消除潜在的危险有其现实必要性。

经过认真研究分析,认为周克召销售的假冒食盐除部分收回外,还有20多吨流入市场没有收回,在“赔礼道歉”之外应提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周克召收回其已销售的仍处于流通中尚未消费的假冒碘盐,消除潜在危险。确立了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产品,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仅具有潜在危害后果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侵权人除应赔礼道歉外,还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使该案具有更积极的意义。本案对诉讼请求的探索与年12月22日高检院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4条“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如果食品药品仍处于流通中,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侵害危险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履行诉前程序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的精神是吻合的。年3月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本案所提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亦即要求被告召回其已销售的尚未被食用的假冒碘盐并交由盐业部门处置。

(5)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造成的损害后果。专家意见说明,碘是人体的必需微量元素之一,用于合成甲状腺激素,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十分广泛,影响机体的生长发育、组织分化、物质代谢,并涉及神经系统、心脏等多种器官、系统的功能。如果碘缺乏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导致人群碘缺乏,胎儿、婴幼儿发生克汀病,胎儿、婴幼儿发育迟缓、神经发育损伤、智力水平降低,青少年和成年人出现地方性甲状腺肿等,对公众健康造成长期潜在的危害且无法医治和恢复。

5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试点工作应当稳妥有序,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原则。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本决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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